东北师范大学法学专业《环境法》作业及答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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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A.正确

B.错误

本题答案:
B
2、环境行政诉讼的对象是抽象的行政行为()。

A.正确

B.错误

本题答案:
B
3、行政处罚具有时效性,即指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A.正确

B.错误

本题答案:
B
4、环境监测制度是环境监测的法律化,是围绕环境监测而建立起来的一整套规则体系()。

A.正确

B.错误

本题答案:
A
5、行政处罚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承担行政责任者给予惩罚的单方行动,不依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

A.正确

B.错误

本题答案:
A
6、矿产资源矿产资源
本题答案:
是由地质成矿作用形成的,有用矿物或有用元素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赋存于地壳内的自然资源。
7、绿色贸易壁垒
本题答案:
可以称为“绿色壁垒”或“环境壁垒”,是指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健康及生态环境,间接或直接的采取一系列限制甚至禁止贸易出口的法律法规和措施。
8、举证责任倒置
本题答案:
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9、环境知情权
本题答案:
是指社会成员依法享有获取、知悉环境信息的权利,它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领域里的具体体现,更是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前提条件、客观要求和基础环节。
10、简述公民环境权的特征。
本题答案:
①公民环境权是一项集体权利,不可分割到个人。②公民环境权内部的矛盾性。③公民环境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④公民环境权主体的特殊性,既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⑤公民环境权具有反映环境时代生态危机的特征。⑥公民环境权的主体在权利享受上具有人人平等的特征。⑦公民环境权具有反映自然环境与人的自然属性相协调的特征。⑧公民环境权具有反映现实社会中人的社会属性的特征。
11、为什么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本题答案:
①专业性②证据获得的科技性
12、简述环境民事诉讼的种类。
本题答案:
是指社会成员依法享有获取、知悉环境信息的权利,它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领域里的具体体现,更是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前提条件、客观要求和基础环节。
13、原告唐某与余某合伙承包村里的水塘养虾,在调查虾塘周围环境时,发现某市的造漆厂的工业用废水排人塘内,这将严重威胁虾苗的生长和生命。为此,唐、余二人要求造漆厂采取排污措施。造漆厂以所排废水量有限不至于毒死。否则,造漆厂不负任何责任。1993年5月,唐、余二人在未通知造漆厂的情况下,投放虾苗30000尾。投放后,唐、余二人精心管理,日夜看护。10天后,二人发现塘内有少量的死虾出现,当即捞起部分死虾送厂检验。造漆厂虽然对唐、余二人没有通知其即投放虾苗的行为表示不满,但厂方仍派员一同到现场查看。经双方估算,塘内漂浮和打捞上岸的死虾约1000尾。厂方将死虾送市商品检验处化验,证明确系造漆广所排废水中毒而死。但是,经化验,造漆厂排放的废水量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由于唐、余与造漆厂之间关于如何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唐、余二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造漆厂赔偿损失。问(1)造漆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2)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订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有无效力能否成为造漆厂的免责事由
本题答案:
1.造漆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造漆厂排污是否超标与其造成的损害无关,也即达标排放污染物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造漆厂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污染损害,且在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而构成了无过失责任的条件。
  2.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订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就不能成为造漆厂的免责事由。因为首先,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是任何排污者或者当事人所不能免除的;其次,唐、余二人投放虾苗须事先通知造漆厂的约定违背了唐、余二人的意愿,不具有法律意义;再次,这种约定严重地危害了唐、余二人的合法权益。
14、某县城一化工厂给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特别是工厂附近的30户居民受污染危害更为严重,他们多次请求县环保局制止化工厂的污染行为,责令化工厂赔偿居民的污染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但县环保局却长期对此置之不理,于是30户居民联名向县法院对县环保局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通知化工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最后法院判决化工厂赔偿30户居民污染损失共5万元。问1.法院依据什么规定接受此案件2.化工厂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3.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本题答案:
1.依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此环保部门必须履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本案县环保局对污染受害居民的投诉置之不理,是违法失职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项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30户居民在环保局对其投诉置之不理的情况下,联名向法院对环保局提起诉讼是合法的。
  2.法院通知化工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是必要的。因为化工厂与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环保局不依法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制止环境污染行为有利害关系。法院如果判决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将对化工厂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
  3.法院最后判决责令化工厂赔偿本案原告污染损失5万元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法院的任务是对被告环保局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不是民事诉讼案件,法院不能直接针对原告与化工厂之间的纠纷做出判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本案法院应判决被告环保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制止环境污染、调处环境污染纠纷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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